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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314号

张海峰与被告丁勇兵、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峰,丁勇兵,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314号原告张海锋,男。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勇兵,男。被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海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勇兵、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兵及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丁勇兵将位于分宜县高岚乡的长兴矿业石灰窑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口头约定了建设石灰窑的相关事宜。后原告按约将石灰窑建好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丁勇兵及长兴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82845元,逾期利息30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勇兵及长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长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欠款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用共计82845元,该款至今未付,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勇兵及长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长兴公司具备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长兴公司至今尚欠原告82845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证明该欠款应当由长兴公司和丁勇兵共同偿还的目的。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了由原告承建被告长兴公司位于分宜县高岚乡的石灰窑工程的承揽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建设石灰窑的相关事宜。后原告按约将石灰窑建好并交付给被告长兴公司使用,但被告长兴公司却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长兴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注明长兴公司欠张海锋建石灰窑款49445元,工资款33400元,合计8284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长兴公司催付上述欠款,但被告长兴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及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及劳务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之间就此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长兴公司本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付款,但其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828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在欠款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应当以8284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公司支付欠款8284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基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丁勇兵与被告长兴公司共同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欠款条上已经明确注明是长兴公司欠张海锋82845元;第二,该欠款是原告为长兴公司承建石灰窑和提供劳务形成的债务,不是为被告丁勇兵个人的事务所形成的债务,依法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勇兵个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勇兵及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海锋欠款82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任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