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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1698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本市,钱云娥,李赞文,白小祥,白木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698号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本市。被执行人钱云娥,女,1974年7月16日。被执行人李赞文,男,1972年4月23日。被执行人白小祥,男,1971年6月25日,星子县。被执行人白木英,女,1976年12月25日。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申请钱云娥、李赞文、白小祥、白木英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钱云娥、李赞文、白小祥、白木英应支付申请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案款6019814.83元,承担执行费57499.07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钱云娥;李赞文;白小祥;白木英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浔执字第16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晓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乐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