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牟定县新桥镇小蒙恩村委会下村**号,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8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家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芬、代理检察员吴有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云、刘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1.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为取得元谋县的学校工程、项目及感谢时任元谋县教育局副局长张云飞(另案处理)在其承包元谋县部分学校建设工程及取得学校用品采购权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分六次(2011年9月送10000元、2012年年初一天晚上送20000元、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送20000元、2013年8月一天晚上送10000元、2013年9月一天晚上送10000元、2014年4月一天晚上送30000元)送给张云飞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户口证明及元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杜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杜绍江在未被立案、未受到讯问时便主动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元谋县老城中学2011年围墙工程招投标、中标、工程合同、结算、付款的相关材料及凭证,证实2011年1月,经招投标,以杜某某为代表的楚雄育人服务有限公司中标老城中学的围墙修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10694.50元,其中张云飞、杨永祥系评标委员。元谋县老城中学2014年地板道路硬化工程招投标、中标及授权委托书、工程合同、结算、付款的相关材料及凭证,证实2014年4月,经招投标,杜某某代表的元谋县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老城中学的地板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总价为115899.36元,张云飞系评标委员。元谋县老城中学2013年青少年宫装修改造工程及器材采购招投标、中标及授权委托书、结算、付款等相关材料及凭证,证实2013年10月,经招投标,以杜某某为代表的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元谋县老城中学青少年宫装修改造工程,装修工程价款为6万元,向杜某某家经营的元谋县元马杜家诚信商店购买器材共计14万元,张云飞系评标委员。元谋县老城中学2014年运动场工程采购招投标、中标、结算、付款的相关材料及凭证,证实2014年5月,经招投标,元谋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老城中学运动场工程,工程总价为297900元,张云飞系评标委员。元谋县物茂中学2013年青少年宫装修工程及器材采购招投标、中标、结算、付款材料及凭证,证实2012年12月,杜某某中标物茂中学青少年宫房屋装修改造工程,杜某某的妻子韦红经营的元谋县元马三和经营部提供青少年宫所需相应器材,工程价款共计20万元,张云飞为评标委员。元谋县元马镇中心幼儿园2013年厨房用品设备采购文件、采购合同、验收合格书、付款发票、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0月元马镇中心幼儿园向杜绍江经营的杜家诚信商店采购厨房用具,总价款为84445.16元。元谋县教育局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餐”(以下简称”营养餐”)项目采购招投标材料及中标材料,证实2012年12月,经招投标,杜某某代表七彩云乳业有限公司取得元谋县教育系统大宗食品采购项目第一标段配送权。干部履历表、元谋县人民政府任职通知,证实张云飞系国家工作人员,自2006年5月31日起任元谋县教育局副局长。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杜某某为了感谢张云飞在其承包老城中学围墙修建工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张云飞20000元钱;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杜某某找到张云飞表示想做”营养餐”配送项目并送了张云飞20000元钱,经张云飞推荐,杜某某亦取得了”营养餐”的配送权;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杜某某送给张云飞20000元钱表示感谢张云飞平时的关心和支持;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杜某某找到张云飞送给张云飞10000元钱,表示感谢张云飞在其取得物茂中学的少年宫装修工程时提供的帮助;2013年9月的一天,杜某某送给张云飞10000元钱,表示感谢张云飞在其取得元马镇幼儿园设施采购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杜某某为了感谢张云飞在其取得老城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张云飞30000元钱。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为了感谢张云飞在杜某某承包老城中学围墙建设工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张云飞10000元钱;2012年1月的一天,杜某某送给张云飞20000元钱表示其想做学生”营养餐”项目请张云飞帮忙协调相关事宜;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杜某某送了20000元钱给张云飞以感谢张云飞在其取得老城中学石板路面铺设工程中给予的帮助;杜绍江为了取得物茂中学少年宫的装修改造工程送给张云飞10000元钱;2013年9月的一天,杜某某送给张云飞10000元钱以感谢张云飞在元马镇中心幼儿园办公用品采购过程中为杜绍江提供的帮助;2014年4月,杜某某送给张云飞30000元钱,感谢张云飞在工程方面对杜某某的关心,同时表示其想做老城中学运动场修建工程。2.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为取得老城中学工程、项目及感谢时任老城中学校长的杨永祥(已判决)在其承包老城中学建设工程、办公用品采购、学生”营养餐”配送权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分4次(2012年11月送15000元,2012年12月送22000元,2012年年底送9500元,2013年4月送18000元)送给杨永祥现金人民币共计6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元谋县教育局2012年学生”营养餐”招投标、中标材料、授权委托书,证实2012年11月,经招投标,杜某某代表七彩云乳业有限公司中标元谋县东南片区15所学校学生”营养餐”牛奶采购项目,中标的价为1140979.84元。老城中学采购投影仪审批表、采购文件、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2年10月老城中学向杜某某经营的元谋县元马育仁综合服务部采购了投影仪5套,总价款为53000元。老城中学购置学生饭卡会议纪要、资金开支报告审批表、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8月,老城中学向杜绍江购买学生饭卡975张,共14625元。老城中学天然石材地板硬化工程招投标材料、工程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证实2013年5月,老城中学的天然石材地板硬化工程经招投标由元谋县新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价款为98000元,杨永祥系评标委员会主任。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杜某某到老城中学结清饭卡货款后送给杨永祥9500元钱;2012年11月月底,杜某某在结清老城中学大屏幕投影仪货款后送给杨永祥15000元钱;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杜某某到学校结清学生”营养餐”货款后送给杨永祥22000元钱;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杜某某送给杨永祥1800元钱作为感谢其在承包老城中学天然石材地板硬化工程中杨永祥提供的帮助。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杜某某到老城中学结清”营养餐”货款后送给杨永祥22000元钱;2012年11月份左右,杜某某到老城中学结清大屏幕投影仪货款后送给杨永祥150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杜某某到老城中学结清饭卡系统货款后送给杨永祥9500元钱;2013年4月的一天,杜绍江送给杨永祥18000元钱以感谢杨永祥在其承包老城中学天然石材地板硬化工程中给予的帮助。3.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为感谢时任黄瓜园中学校长的李仲(已判刑)在杜绍江承包黄瓜园中学建设工程及办公用品采购方面给予的帮助分三次(2012年10月送20000元,2014年6、7月送50000元,2014年12月送20000元)送给李仲现金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黄瓜园中学增建停车棚、安装防护栏资金开支审批表、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与黄瓜园中学存在业务往来。李仲的干部档案信息确认表、干部履历表、元谋县教育局文件等,证实李仲系国家工作人员,于2010年8月26日起任黄瓜园中学校长,2015年2月4日解聘其校长职务。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杜某某送给李仲20000元钱;2014年6、7月的一天,杜某某又送给李仲50000元钱;2014年12月的一天,杜某某送给李仲20000元钱。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杜某某到李仲办公室送给李仲20000元钱;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杜某某到李仲家中送给李仲50000元钱;2014年12月份,杜某某到李仲家中送给李仲20000元。4、2010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杜某某为感谢时任清和中学校长的李贤宗(已判刑)在其承包清和中学工程及办公用品采购、学生”营养餐”配送方面提供的帮助分多次送给李贤宗现金人民币共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清和中学采购多媒体教学设备的请求、批复、采购合同、验收合格书、付款凭证,证实2010年年底清和中学向杜某某家经营的元谋县元马镇三和科技经营部购买教室多媒体设备及笔记本电脑,合同价款为68600元。清和中学购买大型电磁炉、抽油烟机等的资金开支审批表、批复、采购合同、采购验收合格书、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9月清和中学向杜某某的母亲杜自珍经营的元谋县杜家诚信商店购买大型电磁炉、抽油烟机等厨房用具,合同价款为59800元。李贤宗的干部信息确认表、履历表、元谋县教育局文件,证实李贤宗系国家工作人员,于2006年8月至2015年2月4日任清和中学校长。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011年,杜某某为清和中学安装教室多媒体设备,安装好后,杜某某分两次(每次15000元)送给李贤宗共30000元钱;2012年杜某某为清和中学配送”营养餐”的过程中多次共送给李贤宗20000元钱;2013年9月的一天,杜某某为感谢清和中学向其购买厨房设备送给李贤宗15000元钱。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011年,杜某某为清和中学安装教室多媒体设备,安装好后,杜某某分两次共送给李贤宗30000元钱;2012年,杜某某分多次送给李贤宗共20000元以感谢李贤宗将清和中学的”营养餐”配送交给杜某某来做;2013年8月,杜某某送给李贤宗15000元以感谢清和中学向杜某某购买厨房设备。5、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为感谢时任姜驿小学校长的郭增学(已判刑)在其承包姜驿小学学校工程及办公用品采购、安装方面提供的帮助,分七次(2011年3月送2000元,2011年7月送15000元,2011年11月送5000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送4000元,2013年年底送2000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送15000元,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送20000元)共送给郭增学现金人民币6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姜驿乡画匠完小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验收纪要、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实2011年11月,姜驿乡画匠完小进行校园地面硬化及升旗台修建,由杜绍江负责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0672.96元。姜驿小学关于购买教学投影仪的采购申请、批复、付款凭证,证实2011年10月,姜驿小学向杜某某购买投影仪等教学设备,合同价款为28350元。姜驿小学关于安装学生教室窗帘的申请、付款凭证,证实2011年5月,姜驿小学向杜某某购买教室窗帘,总价款为16969元。姜驿乡画匠完小围墙建设资金开支审批表、工程合同、验收纪要、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实2012年4月,杜某某为姜驿乡画匠完小修建围墙,合同价款为45809.80元。姜驿小学购买电磁灶资金开支审批表、采购批复、采购合同、验收合格书、付款凭证,证实2014年7月,姜驿小学向杜绍江购买大型电磁灶,价款为19580元。姜驿小学干菜、调料等用品购买清单、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证实2012年、2013年姜驿小学向杜某某购买干菜、调料等用品若干。郭增学的干部履历表、干部档案信息、元谋县教育局文件,证实郭增学系国家工作人员,于2010年8月26日起任元谋县姜驿小学校长,2015年2月4日解聘校长职务。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杜某某为画匠完小、贡茶完小、水平石完小安装窗帘后送给郭增学2000元钱;2011年7月,姜驿小学向杜某某采购投影仪等设备后,杜某某送给郭增学15000元钱;2011年11月的一天,杜某某在画匠完小地面硬化及升旗台修建完工后送给郭增学5000元钱;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杜某某送给郭增学4000元钱,感谢郭增学在其承包画匠完小围墙修建工程中给予的帮助;2013年9月的一天,杜某某为感谢郭增学在其取得姜驿小学篮球场等地面硬化、水平石完小篮球场建设及附属幼儿园装修、贡茶完小附属幼儿园装修等工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郭增学15000元钱;2014年12月的一天,杜某某为感谢郭增学在其承包画匠完小、姜驿完小、贡茶完小购买电磁灶及电线路改造等工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郭增学20000元钱;2014年5月,杜某某为感谢郭增学在其承包姜驿中心完小、画匠完小、水平石完小太阳能设备安装工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郭增学2000元钱。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郭增学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杜某某为感谢郭增学在其承包姜驿小学工程及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分七次共送给郭增学现金人民币63000元。6、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为感谢时任元谋县培英中学校长的张家亮(已判决)在其承包培英中学工程及用品采购方面提供的帮助,分七次(2013年10月送10000元,2013年12月送4100元,2014年1月送2400元,2014年4月送12400元,2014年5月送2500元,2014年7月送3400,2014年12月送10000元)送给张家亮现金人民币4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培英中学道路硬化工程、购买校服、配送牛奶等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培英中学与杜某某之间在学校工程与用品购买方面存在业务来往。培英中学公租房乱石隐患清理并硬化路面的资金开支审批表、购买大型电磁炉的批复、采购合同、验收合格书、付款凭证,证实:2014年4月培英中学对学校公租房前的乱石进行清理和路面硬化,工程总价为15000元;2014年7月培英中学向杜某某购买大型电磁炉2套,总价款为39700元。培英中学建盖临时教室资金开支审批表、工程清单、付款凭证,证实2014年4月,杜某某为培英中学建盖彩钢瓦教室,工程付款为15502.50元。张家亮干部履历表、档案信息确认表、教育局文件,证实张家亮系国家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30日起任培英中学校长,2015年2月4日解聘其校长职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杜某某到培英中学结清2011年的一笔工程款后送给刚任培英中学校长的张家亮10000元钱;2013年12月的一天,杜某某到培英中学结清校服款和牛奶款后送给张家亮41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杜某某到培英中学结清工程款后,送给张家亮24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杜某某结清培英中学款项后送给张家亮12400元;2014年5月,杜某某送给张家亮2500元作为培英中学向杜某某购买办公用品的回扣;2014年7月的一天,杜某某到培英中学结清牛奶及其他款项后送给张家亮3400元;2014年12月的一天,杜某某到培英中学结清校服款及牛奶款后送给张家亮10000元钱。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张家亮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杜某某分七次共送给张家亮44800元钱,作为感谢张家亮在杜绍江承包培英中学工程、提供用品采购、结算款项等方面提供帮助的感谢。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六名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合计人民币427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存在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吴云、刘家祥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不当,对被告人杜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被告人杜绍江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在二审期间公布施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原判对被告人杜某某量刑过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某在2至3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427300元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吴云、刘家祥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不当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在二审期间公布施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原判对被告人杜某某量刑过重的出庭意见有依据,予以采纳。同理,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吴云、刘家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在二审期间公布施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原判对被告人杜某某量刑过重。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天喜
审判员 张 循
审判员 杨培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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