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317号原告叶邦珍,女,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系受害者叶保荣长女。原告叶邦安,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系受害者叶保荣长子。原告叶先磊,男,1980年5月24日生,汉族,系受害者叶保荣次子。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向前,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企业非法人张国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邦珍、叶邦安、叶先磊诉被告高向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邦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高向前的委托代理人高明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高向前驾驶豫SAL9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9KM400M处,撞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叶保荣,导致叶保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向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这给原三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无赔偿诚意。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31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该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向前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属实,高向前具备驾驶资格与从业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且具备营运资格,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等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高向前应承担不超过70%的事故责任;原告提出的叶保荣土葬证明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原告方的工资证明材料不应支持;交通费部分怀疑是假票,其中的加油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住宿伙食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误工费不应支持;受害者叶保荣年满68周岁,应计算11年的赔偿标准。
被告高向前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其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出具了谅解书,本案诉讼费是其垫付的,希望法院按照比例划分责任后,将多余的钱退还给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高向前驾驶豫SAL9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9KM400M处(光山县白雀园镇张寨新村叶保荣家门前路段)时,由于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上由路西向路东横穿马路的行人叶保荣,发生导致叶保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向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保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409314元。另查明,豫SAL9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向前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另查明,诉讼前,被告高向前与原告方达成了部分补偿协议,原告方出具了谅解书,高向前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由本院另案处理。死者叶保荣虽为农村户口,但生前一直在光山县金丰园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垫付了本案的诉讼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叶保荣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费票据、张寨村村委会与光山县金丰园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明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直系亲属有获取赔偿的权利。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向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前与死者叶保荣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2为宜。因豫SAL9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丧葬费21335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3、死亡赔偿金306912元(25576元/年12年);4、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高向前已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合计33024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8197.6元(330247-120000)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6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由原告承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杜贵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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