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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1049号

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与华锡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华锡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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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049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6号。法定代表人叶上山,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锡良。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鹅湖镇政府)与被告华锡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鹅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被告华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鹅湖镇政府诉称:2014年,其下属机构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鹅湖镇资产办)与华锡良签订了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各一份,将鹅湖镇马泾桥的部分集体房屋及集体土地租赁给华锡良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年租金6600元、土地年租金47415元。2015年起,双方未继续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但华锡良仍继续占用上述房屋及集体土地。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18日,鹅湖镇资产办发出通知,要求华锡良于2015年6月30日前腾出并搬离,但华锡良未予搬离,至今仍占用租赁的房屋及土地。故鹅湖镇政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锡良立即支付2015年度房屋租金6600元和土地租金47415元,以上合计54015元,并立即返还租用的房屋及土地。

被告华锡良辩称:1、2012年鹅湖镇政府就要求其搬迁,并退还了2012年的租金,但2014年5月又要求其重新再补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租金,而补交仅过了一个月又要求其搬迁,其感到冤屈,要求退还补交的三年的租金;2、期间其进行了适当的装修、浇了水泥场地,要求适当补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华锡良曾长期租用鹅湖镇政府在马泾桥的房屋及集体土地。2014年3月,鹅湖镇政府下属机构鹅湖镇资产办与华锡良签订了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各一份,将鹅湖镇马泾桥的部分集体房屋及集体土地租赁给华锡良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年租金6600元、土地年租金47415元。2015年起,双方未继续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但华锡良仍继续占用上述房屋及集体土地。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18日,鹅湖镇资产办发出通知,要求华锡良于2015年6月30日前腾出并搬离,但华锡良未予搬离,至今仍占用租赁的房屋及土地,故鹅湖镇政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鹅湖镇政府提供的地籍地图、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份、通知书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华锡良租用鹅湖镇政府在马泾桥的集体房屋及集体土地,并与鹅湖镇资产办之间订立了集体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鹅湖镇资产办和华锡良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华锡良仍继续使用租赁标的物,鹅湖镇资产办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鹅湖镇资产办可随时通知华锡良解除租赁合同。鹅湖镇资产办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18日发出通知,要求华锡良于2015年6月30日前腾出并搬离租用的房屋及土地,应视为鹅湖镇资产办通知华锡良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租赁标的物,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故华锡良应立即返还租赁的房屋和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期限届满后,华锡良未予返还,继续占用租赁标的物,应参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使用费。依法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华锡良提出的要求鹅湖镇政府适当补偿损失及返还三年的租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鹅湖镇政府提出的要求华锡良立即支付2015年度房屋租金6600元和土地租金47415元,合计54015元,并返还租用的房屋及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华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租金54015元,并将租赁的房屋和土地按使用后的状态返还给无锡���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华锡良负担(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华锡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锡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钱丹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