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02执652号

来宾市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何广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来宾市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何广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652号申请执行人来宾市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广欢。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何广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9440元,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理,为此撤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执652号执行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韦 薇

审判员  陈勋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XX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