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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996号

李增来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增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996号罪犯李增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增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9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增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增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李增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增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