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354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6日同居生活,201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生育女儿,同年10月15日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已将家门换锁。2016年元月30日被告与其家人采用暴力手段争夺孩子,殴打原告及父亲。基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并由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财产沙发、电视等。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原被告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这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同月即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珍惜和慎重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双方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多为婆媳家庭矛盾,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角度和立场来考虑问题,不断改善夫妻和家庭关系,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达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应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为保障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