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714号原告李成伟。被告崔勇超。被告刘敏娟。
原告李成伟诉被告崔勇超、刘敏娟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勇超、刘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伟诉称,被告崔勇超、刘敏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指派朋友杨建松将800000元汇给了被告。到2015年4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商定由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2015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96000元,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由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96000元、年利率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另外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葛金盼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原告和李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应出借人请求已履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一半,合计1581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崔勇超进行追偿。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96000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按年利率35%支付利息。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581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896000元。证据二、2014年4月28日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汇款80万元的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收条、2016年1月8日葛金盼出具的证明、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崔勇超借案外人葛金盼30万元,原告李成伟为崔勇超的担保人,经葛金盼催要,李成伟代替崔勇超偿还借款1581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崔勇超向原告李成伟借款,原告指派朋友杨建松将800000元汇给了被告崔勇超。到2015年4月27日,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商定由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2015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96000元,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由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96000元、年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另外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葛金盼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由原告和李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应出借人葛金盼要求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一半,合计1581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付原告。又查,被告崔勇超、刘敏娟自2011年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崔勇超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款给付被告,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逾期后经原、被告重新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因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逾期后,被告崔勇超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利率高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案外人葛金盼借款30万元的问题,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其就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崔勇超与被告刘敏娟系夫妻关系,且这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崔勇超与刘敏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敏娟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崔勇超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刘敏娟就应当与被告崔勇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勇超与刘敏娟偿还原告李成伟借款8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崔勇超与刘敏娟给付原告李成伟垫付的借款158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7元,由被告崔勇超、刘敏娟负担(上述费用被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在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旺
审判员 李博亮
审判员 赵志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安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