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935号原告马建设,男,出生于1952年10月1日,汉族。被告吕松伟,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晓磊(曾用名吕拴虎),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建设诉被告吕松伟、吕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松伟、吕晓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3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晓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吕晓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吕松伟的名字由被告吕晓磊书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吕晓磊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上吕松伟的名字由被告吕晓磊所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使用,因此被告吕松伟不承担还款责任;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晓磊偿还原告马建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晓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一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