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214号申请执行人范新能。被执行人何建凯(曾用名何基天)。申请执行人范新能依据(2013)兴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何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标的:450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何建凯名下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园林开发点7号的宗地进行查封时,发现该宗地已被我院另案查封。本院再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建凯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3)兴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韦 薇
审判员 陈勋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莫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