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同乐居委会水流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尤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业锋,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京萍。
委托代理人: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方业务代表卢森、石强强联系,申请在正定县金河家居市场开办经营迪诺雅家具专卖店,原告按照被告的进货管理模式,销售被告迪诺雅品牌家具,达成口头协议后,得到被告授权许可,原告按照被告设计的图纸和要求对店面进行了装修装饰,购进被告装饰品和物料费共计43864元,由原告提供订货合同单证实。原告雇人对店面进行了装修,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01000元,由装修合同和装修发票为证。原告租赁金河家居市场商铺,从缴纳租金收据可以看出,原告实际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2015年1月底,向金河家具管理市场缴纳9个月租金86094元,缴纳质保金5000元,由于原告自行停业违约,商场没有退给原告,原告提供收据足以证实。为经营迪诺雅品牌原告在金河外围做广告,广告费15000元。原告从五月开始装修,六月份进行试营业,7-8月份开始处理样品。原告提供6月份营业销售额为84439元,按照原告提供被告价格报表折扣后该货物原告向被告厂家支付货款50419.84元,毛利润收入34019.16元,扣除应支付的成本后当月盈利11000元,主张被告赔偿经营损失为66000元,对原告销售利润,被告不认可。自2014年5月份,原告装修好迪诺雅专卖店后,开始从被告处进货,以迪诺雅专卖店的名义对外销售迪诺雅品牌家具,经与厂家沟通定于2014年7月5日正式举行开业仪式。原审认为,原告经与被告方业务代表卢森、石强强联系,经被告许可、授权后在正定加盟开办经营迪诺雅品牌家具专卖店,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销售被告迪诺雅品牌家具,原被告认可,没有异议,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设计图纸装修购进被告装饰饰品及物料,共计43864元,由订货单为证,被告对物料13670元有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开办正定迪诺雅专卖店按被告要求进行店内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01000元,由原告提供装修照片、给付装修发票和证人证言为证。原告提供装修图片和装修后照片可以证实,原告对店面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和人工费是真实的。原告租赁商铺缴纳租赁费86094元,向商场缴纳质保金5000元、活动经费2000元、由金河市场管理有��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由于原告违约停业,商场没有退给原告7月份之后的租赁费及质保金,上述证据,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抗辩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迪诺雅品牌家具,租赁商铺,为增加销售额,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参加商场的促销活动,符合商业经营的模式,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7相互印证,证明了证人证言所证属实,故对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称,被告方业务代表称,因石家庄迪诺雅家具专卖店与正定迪诺雅家具专卖店价格冲突,石家庄迪诺雅专卖店给被告方施加压力,被告停止给原告供货的理由,由原告提供的署名张华订货单上所留联系电话和原告提供的石家庄迪诺雅专卖店张晓君微信联系内容及电话号码相同,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订货单是石家庄迪诺雅专卖��订单,证明了原告所述事实。而被告方业务代表卢森、石强强本人拒不到庭质证,被告称庭后向公司核实石家庄是否有迪诺雅专卖店,庭后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其停止供货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前期为开店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租店、装修,为迪诺雅产品宣传,在试营业盈利的情况下,(由原告提供销售额证实)未开业就终止和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不再向被告购货,将投入迪诺雅专卖店停业倒闭,并为此提起诉讼,不符合经营常理,故对原告的所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迪诺雅专卖店停业是原告不下订单不付款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停止对原告经营的正定迪诺雅专卖店停止供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为开办经营迪诺雅专卖店的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办经营迪诺雅专卖店向被告购进的装饰品30194元、物料费13670元、装修及人工费101000元、2014年9月份-2015年1月份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47830元、广告活动费2000元,上述直接损失共计194694元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广告费15000元,因收据没有金河市场签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5000元质保金不属于原告之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经营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期限内停业后6个月的经营损失66000元,部分数额没有合理依据,但考虑由于被告停止供货后,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根据原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的一个月销售额毛收入,经营家具的利润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确定经营损失的赔偿数额为原告已销售额毛收入34019.16元的15%,即5103元,租赁期内五个月营业损失为2551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左京萍经济损失2202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125元。判后,上诉人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一、双方仅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为店面开业所做的���何准备工作都是其自行单方行为,其责任及停业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左京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模式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业务代表联系,经上诉人许可授权后在正定加盟开办经营迪诺雅家具专卖店,这期间从专卖店铺的选址、店铺的样式及装修材料的使用到家具和饰品的摆放均是按照上诉人指定进行的,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店面进行装修、聘请人员等行为以及所支付的相关物料费、装修费、��工费等均是为开办迪诺雅家具专卖店按上诉人要求进行的,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符合家具行业销售的商业惯例和习惯,其行为及支付的费用是因信赖上诉人能够正常履行供货义务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因信赖合同履行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停止供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被上诉人为开办经营迪诺雅专卖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停业是因其不下订单不付款造成的,而在被上诉人试营业期间盈利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显然不符合经营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单方停止供货势必给被上诉人造成经营损失,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已销售额毛收入的15%酌情认定租赁期内五个月营业损失为255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陈丽娜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