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51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韩立光。
委托代理人:顾亦。
被告:叶浩。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叶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叶浩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295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叶浩达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之后,原告向被告叶浩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1579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叶浩的授信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贷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叶浩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叶浩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叶浩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12月18日,贷款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94798.3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4502.52元;2、2015年3月9日,贷款金额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458.6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292.67元;3、2015年4月10日,贷款金额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582.6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705.20元;4、2015年5月15日,贷款金额1.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712.1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770.53元;现部分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叶浩未予归还;部分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浩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叶浩欠原告贷款本金416551.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270.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浩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6551.76元,支付利息16270.92元(包括利息14142.80元、罚息1865.44元、复利262.68元),合计432822.6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及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59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叶浩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2.编号为13414901579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欲证明原告核准被告叶浩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叶浩签字同意的事实。3.编号为13414901579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3-1),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3-2),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叶浩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实时查贷款余额1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叶浩欠原告贷款本金416551.76元,支付利息16270.92元(利息14142.80元、罚息1865.44元、复利262.68元),合计432822.68元的事实。5.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涉案的文书送至杭州市××区石材市场××A40即视为送达。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均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叶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被告叶浩因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叶浩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295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叶浩达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叶浩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1579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叶浩的授信额度50万元,授信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以及还款账号、放款账号、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等相关内容,被告叶浩签字同意。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叶浩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1579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了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月利率为1.5%等事项。根据被告叶浩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第一笔:2014年12月18日,贷款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1.5%,自2015年9月9日开始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12月21日欠贷款本金394798.33元,以及利息13592.51元、罚息702.40元、复利207.61元;第二笔:2015年3月9日,贷款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月利率为1.5%,截止2015年12月21日欠贷款本金3458.64元,以及利息51.88元、罚息231.55元、复利9.24元;第三笔:2015年4月10日,贷款金额2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5%,截止2015年12月21日欠贷款本金8582.67元,以及利息195.75元、罚息487.49元、复利21.96元;第四笔:2015年5月15日,贷款金额19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5%,截止2015年12月21日欠贷款本金9712.12元,以及利息302.66元、罚息444元、复利23.87元。上述贷款,部分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叶浩未予归还;部分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浩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叶浩欠原告贷款本金416551.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270.92元,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其所请。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叶浩与原告签订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约定确认以下地址:江干区浙江石材市场四区A40,收件人叶浩,作为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295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295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债务合同)所涉债务催收和诉讼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或者因合同履行等原因涉及诉讼或者仲裁时,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各类。
本院认为,被告叶浩向原告递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叶浩发放合同项下借款四笔,共计564000元,但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叶浩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416551.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270.92元,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432822.68元(此后另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16551.76元;
二、被告叶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复利)16270.92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按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标准另计至货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2元,由被告叶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朱伟英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斯 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