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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执异17号

刘启英与熊桂芳等借款合同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熊桂芳,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郭昌平,刘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异17号案外人刘启英,女,195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熊桂芳,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6号。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昌平,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刘韬,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桂芳与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郭昌平、刘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启英于2016年1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启英称,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执字第169号所查封的龙润国际小区2号楼6层16号、7层21号房屋是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案外人合法房屋后安置案外人的产权调换安置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请求解除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东段龙润国际小区2号楼6层16号、7层21号房屋的查封,返还案外人房产并变更查封标的物。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叙府路东段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申请执行人熊桂芳辩称,本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以预售备案登记形式向申请执行人熊桂芳作借款担保之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申请人的权利应该得到法院保护。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桂芳与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郭昌平、刘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郭昌平、刘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2015年10月22日申请人熊桂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申请人熊桂芳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东段龙润国际小区2号楼6层16号、7层21号房屋,本院向宜宾市房管局核实该房屋已于2014年11月14日备案登记在王脉名下,随后王脉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4日与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该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系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向熊桂芳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受熊桂芳之托并代为持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向宜宾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宜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查封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东段龙润国际2号楼6层16号、7层21号房屋。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刘启英与被执行人宜宾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将案外人刘启英所有位于叙府路东段的房屋进行拆迁后,安置其叙府路龙润国际小区两套住房。2015年4月28日,案外人刘启英与被执行人宜宾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供给案外人刘启英的安置房位于叙府路东段龙润国际2号楼6层16号、7层2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虽将本案房屋出售给其他人并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但案外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享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进行房屋备案登记,但并未作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享有对抗案外人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宜执字第169号裁定书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东段龙润国际2号楼6层16号、7层21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何松涛

审 判 员  曾 珍

代理

审判员  周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中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