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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执字第320号

王长有与科右中旗刘氏粮食购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长有,中旗刘氏粮食购销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右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有,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被执行人中旗刘氏粮食购销公司,地址科尔沁右翼中旗。法定代表人刘海顺。王长有与中旗刘氏粮食购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中旗刘氏粮食购销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长有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付玉米款80141.1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海顺分期给付人民币60,000.00元,未履行剩余部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刘氏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及刘海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并对公司粮库进行评估作价、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流拍。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旗刘氏粮食购销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长有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中旗刘氏粮食购销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长有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右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赵大勇

审判员 吴秀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凤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