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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358号

日照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日照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58号原告日照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闫庄长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世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仉凯,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吕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平。

原告日照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凯、被告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现无任何业务往来。2015年12月31日,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误将本应打给其他公司的帐款打到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被告一直以账户被查封为由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这个钱原告打过来了是不错,但是这个账户已经被泰山区法院查封了。不是我方的错,我方已经和原告公司无业务往来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将原告公司在工行日照莒县支行账号16×××59账户存款40000元汇入被告在建行泰安分行账号37×××40账户。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无任何经济业务来往。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以账户已经被泰山区法院查封未返还。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原被告对40000元不当得利之债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债权人,享有请求被告返还40000元不当得利的权利。被告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日照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原告日照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日照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