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295号原告涉县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涉县龙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郝学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常锡太、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地址:涉县索堡镇索堡村。法定代表人张彦彬,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风林,农民。被告申贵平,1959年2月3日,职工。被告王彩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苗爱良,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辉,职工。被告刘保平,农民。被告杨晓刚,职工。被告张彦彬,农民。被告张景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彬,系被告张景梅丈夫,信息同上。
原告涉县金桥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江风林、申贵平、王彩军、刘少辉、刘保平、杨晓刚、张彦彬、张景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D2015011588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期限12个月;月利率7.17‰,原告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编号为:Y0186290060263《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告和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委字第0105号《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要求其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按原约定担保费率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和被告鸿旭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江风林、申贵平、王彩军、刘少辉、刘保平、杨晓刚、张彦斌、张景梅签订了2015年保字第0105号《信用反担保合同》,并且张彦斌、张景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按时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清偿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共划扣原告419884.8元,为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偿还贷款419884.8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代偿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6‰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江风林、申贵平、王彩军、刘少辉、刘保平、杨晓刚、张彦彬、张景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与银行贷款的事实;证3、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证4、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证5、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及反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贵平、杨晓刚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张彦彬等人自愿提供担保;证6、转账凭证3份、银行明细及客户联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419884.8元。证7、被告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的身份。
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当时跑贷款时公司法人代表张彦彬没有参与,贾中东、刘保平、王彩军找张彦彬,张彦彬写了全权委托书将该事宜委托给王彩军并交给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及银行贷款等合同都是法人代表张彦彬直接签字的,部分担保人张彦彬都不认识,后担保人找其询问资金的事情其才知道。部分担保人杨晓刚、张彦彬的妻子张景梅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担保公司没有审核就同意担保,银行也放款,因此也存在过错。
被告江风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借款是为了扩大生产,后来说王彩军、贾中东让我们几个名义担保贷款,去担保公司就签字盖手印了,也不知道具体内容。并不是我们几个都在场,就我一个人和中间人在场,其他人没有到。且资金用途不属实,放贷两三天后我就发现资金用途不对,我和申贵平就到担保公司说资金用途不对,出了问题我不负责。担保公司一个人给刘保平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当时我不清楚刘保平的角色,但他们说放贷之后不能解除,只能等合同到期后解除保证合同。被告江风林当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我和申贵平是经贾中东介绍担保的。
被告申贵平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江风林,当时刘保平监管资金的。
被告王彩军辩称,反担保协议是本人签字,但其并不清楚该合同内容,公司也没有给其反担保协议。资金打入公司账户等与其无关,其只是帮忙跑手续。反担保协议违约金是为了补偿担保公司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过高,应按照实际损失确定。且担保公司已经收取了费用,因此该违约金有损当事人权益。
被告刘少辉辩称,我不清楚怎么回事,只知道走个过场当担保。签字之后第二天说我不符合担保条件,说过几天撤回担保。被告刘少辉当庭提交贾中东证明一份,证明刘少辉不符合担保条件。
被告刘保平辩称,当时担保公司换领导了,担保公司赵魁柱要了很多资料,担保人也提供了很多固定资产的资料,后同意为鸿旭制衣公司担保。当时他们说我一直管这个事让我签名,我就签了。担保公司收了3万多的担保费用,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按时交了一部分利息。制衣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借了很多民间高利贷,后来因生产成本过高,利息较少,发不开工资,导致公司倒闭。担保过程中我仅提供帮助,没有监管资金。我担保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担保公司在担保时已经多次考察,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杨晓刚辩称,当时让我签字时没有签字,我觉的有问题之后就让邢某将我的手续拿回来了。被告杨晓刚当庭提交贾中东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杨晓刚未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并申请证人邢某出庭,证明当时杨晓刚是给邢某担保,贾中东是介绍人,他让杨晓刚为制衣公司担保,邢某没有同意。
被告张彦彬辩称,贾中东把保证书拿回来让我和我妻子签字,我就代我妻子和我一起签字了,我妻子不知道该事。
被告张景梅辩称,我不知道此事,与我无关。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告证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我之前没有见过,名字是我签的;对证4没有异议,我没有见过;对证5保证书上我妻子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对证6、证7均无异议。被告江风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签反担保协议时是空白的,我签字,保证书是我写的;其他证据与我无关。被告申贵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签反担保协议时是空白的,签了之后也没有给我,我也不清楚内容。我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其他证据与我无关。被告王彩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虽然签字了,但不清楚具体内容,也没有拿到该反担保协议,其他证据与我无关。被告刘少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签反担保协议时是空白的,工资证明是我出的,但后通知我不符合条件,也没有给我退回来。被告刘保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签反担保协议时是空白的,签了之后也没有给我,我也不清楚内容。被告杨晓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我没有签字,工资证明是我单位出的,说是审核资料。被告张彦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张景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江风林、刘少辉、杨晓刚分别提供的书面证据,认为不符合举证规则,不质证,对邢某证人证言,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反担保协议上不是杨晓刚本人签字。其它被告对被告江风林、杨晓刚提供的书面证据及邢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杨晓刚对被告刘少辉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它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D2015011588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期限12个月;月利率7.17‰。原告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签订了编号为:Y0186290060263《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告和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委字第0105号《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按照合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后,有权要求其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费率为日0.6‰)及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2000元(担保费率年30‰);第七条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按原约定担保费率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交纳风险保证金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担保费、风险保证金共计32000元。同日原告又和被告鸿旭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江风林、申贵平、王彩军、刘少辉、刘保平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105号《信用反担保合同》。同时,张彦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按时还款。因被告鸿旭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从风险保证金20000元中提取6500元用于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能清偿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于2015年第三季度扣划原告利息8795.2元、12月21日扣划原告利息8699.6元,2016年1月15日扣划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2390元,共计419884.8元,为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剩余利息及本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信用反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签名处杨晓刚非其本人所签,其也未委托他人代签,原告于2016年6月3日撤回对杨晓刚的起诉;按时还款保证书中张景梅的签名系其丈夫张彦斌代签,其本人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涉县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担保人并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419884.8元,有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出具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20000元风险保证金时约定,贷款人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从风险保证金金额内向贷款人支付,扣除原告向贷款人支付的6500元利息,剩余风险保证金13500元,应从原告代偿款419884.8元中扣减,实际代偿款为406384.8元。关于原告要求按合同资金占用费按日利率0.6‰计算利息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相关利息。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晓刚的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风林、申贵平、王彩军、刘少辉、刘保平在反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张彦斌在按时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均自愿做保证人,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江风林、申贵平抗辩合同签订几日后,便向原告声明资金去向不明,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故其抗辩不成立。被告张景梅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未在按时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并且超出主债务本息范围,非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涉县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6384.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江风林、申贵平、王彩军、刘少辉、刘保平、张彦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被告涉县鸿旭制衣有限公司、江风林、申贵平、王彩军、刘少辉、刘保平、张彦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常亮
审 判 员 李晓旭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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