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774号
原告:胡庆贺,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军,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胡庆贺为与被告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庆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胡庆贺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盖宏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国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