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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774号

胡庆贺诉隋军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庆贺,隋军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774号

原告:胡庆贺,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军,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胡庆贺为与被告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庆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胡庆贺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盖宏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国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