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30执146号申请执行人杨秀湘,居民。被执行人任福生,居民。申请执行人杨秀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任福生清偿欠款人民币50元万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72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任福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秀湘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任福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秀湘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执146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继
审 判 员 张小甲
代理
审判员 杨宗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十六条第一款(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