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库行初字80号原告茅某某,男,汉族,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江苏省吴县人,退休干部,住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买合木提·热合曼,该单位局长。住所地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新立,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金泉,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甘肃渭源县人,无业,住甘肃渭源县。
原告茅某某不服被告库尔勒市民政局作出的结字07-3846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肖平,
人民陪审员马黎明、王雪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立、陆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结字07-3846号结婚证,为原告茅某某与第三人马某某颁发了结婚证。
原告茅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马某某”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现经公安机关户籍查询“马某某”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XXX)无户籍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程序尽到审查义务,错误颁发了07-3846号结婚证。故依据规定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7年8月30日作出的结字07-3846号结婚证。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明一份,证实当时结婚登记的信息是假的。
被告库尔勒市民政局辩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马某某在答辩人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当时是按规定提供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等材料,并且经审查后给予登记的。2015年1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反映第三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是假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经核实结婚登记时提供户口本上的身份证与身份证上的号不一致,被告的登记行为属于轻微瑕疵,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两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第三人马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登记表;4、原告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甘肃省渭源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登记材料程序是合法的,除了马某某的户口本信息与身份证号码信息登记不一致外,其它内容信息都核实清楚了。第三人马某某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茅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系从库尔勒市档案馆调取,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马某某在被告处申请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按规定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第三人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为XXX)等材料,被告在审查后给予了登记,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书(结婚证显示第三人身份证号码为XXX)。登记结婚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多年。2015年12月10日,库尔勒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兹有身份证号码为XXX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资源信息库中无户籍信息”。原告到被告单位反映第三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是假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经核实结婚登记时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所反映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均一致,第三人身份证及户籍登记所反映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一致,但身份证及户籍登记所反映的身份证号码后四位数不一致,身份证号码为XXX,户籍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为此,原告以第三人在登记结婚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无户籍信息为由,认为被告未按程序尽到审查义务,错误颁发了07-3846号结婚证,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履行婚姻登记工作。按照规定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经庭审查证,第三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与其常住户口薄所登记的身份证号码并不一致,公安机关亦证明“兹有身份证号码为XXX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资源信息库中无户籍信息”,可见第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并未提交本人真实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在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查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导致结婚证显示第三人身份证号码为XXX而公安机关证明“兹有身份证号码为XXX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资源信息库中无户籍信息”,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错误,其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字07-3846号结婚证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其及第三人办理的结字07-3846号结婚证的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2007年8月30日作出的结字07-3846号结婚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平
人民陪审员 马黎明
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