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址盐湖区。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2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孝西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皇甫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址盐湖区。201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皇甫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作出(2016)晋080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皇甫某某、杨某和李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窜至空港北区馥园小区内,在1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张某某三轮车电瓶一组。后窜至怡鑫苑小区内,在6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雷某某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5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1740元。现赃物已追回,由被害人领取。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以被告人杨某盗窃被害人雷某某的蓝色爱玛电动车、曾经吸食毒品为由,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处以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并处一千元罚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行罚决字[2015]00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盐湖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鉴定结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皇甫某某、杨某的供述等。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皇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罪与后罪属于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系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皇甫某某、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皇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皇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上诉人杨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皇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皇甫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皇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峰
审判员 高吉荣
审判员 王旭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