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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3774号

朱绍恒与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绍恒,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774号申请执行人朱绍恒。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黄丽凤,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绍恒与被执行人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37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朱绍恒借款本息32万元。如未按时履行,应再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2万元;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35元,由被执行人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及房屋、土地登记情况查询,查封的土地及厂房暂无法处置,无财产可供执。申请执行人朱绍恒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土地及厂房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淮民初字第0371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正义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