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686号原告黄志义,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生斌,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东溪街道仪凤路*号。代表人欧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志义诉被告兰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广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邓思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兰生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生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代表人欧阳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义诉称,2015年11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兰生斌驾驶湘M84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宁远县城开往清水桥镇,车行至S216线74KM+593.7M时,由于操作不当、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原告黄志义驾驶的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黄志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黄志义被送往永州市世安手足外科医院抢救治疗34天,经医院诊断:1、左手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背血管、肌腱、神经断伤;3、左手背皮肤软组织缺损。经法医鉴定原告黄志义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10000元,其医疗时限为12周。本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定[2015]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生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志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兰生斌驾驶的湘M84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特向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兰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志义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1920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42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42元,护理费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4403元(包含被告兰生斌已支付给原告黄志义的12188元);2、责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黄志义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兰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承担。原告黄志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医药发票、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黄志义治疗费用的事实;3、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黄志义花费法医鉴定费的事实;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黄志义摩托车修理情况的事实;5、财物损失费,拟证明原告黄志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情况的事实;6、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黄志义住院及伤情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黄志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黄志义构成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事实;9、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车主即被告兰生斌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兰生斌辩称,被告兰生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生斌已经支付了原告黄志义的住院医药费18353.6元,另给付原告黄志义现金6000元,原告黄志义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也是被告兰生斌去护理的,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兰生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被告兰生斌事发时属于酒后驾驶,本公司只承担医疗费等损失,财物损失本公司不应赔偿,本公司只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兰生斌进行追偿。对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资质部门的鉴定结论本公司不认可,原告黄志义已满65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任何票据,本公司不认可。总而言之,原告合理合法要求本公司都可先予垫付,垫付后本公司会向被告兰生斌进行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黄志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6号、9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核减2个方面的费用,1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2是核减不属于医保的费用;对3号证据认为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对4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损失需要本公司进行定损,原告黄志义只是提供了收据和清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需要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对5号证据认为也需要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对7号证据认为原告黄志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6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对8号证据保留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兰生斌对原告黄志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3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2号、4号、5号、6号、7号、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一致。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黄志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6、9号证据,因原告黄志义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黄志义治疗了其它疾病,也未举证证明具体哪些药品不是医保用药范围,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被告兰生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和5号证据,虽未进行定损,但原告黄志义的摩托车和车上所载的煤球受损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系村委会证明,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黄志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8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庭审时保留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8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兰生斌驾驶湘M84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宁远县城开往清水桥镇,车行至S216线74KM+593.7M(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原告黄志义驾驶的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黄志义本人受伤及所购买的煤球受损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志义先后在宁远县中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885.5元【其中2015年11月29日的门诊发票(共7张)上误写为王志义】,在永州市世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日),花费医疗费18353.6元。经医院诊断:1、左手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背血管、肌腱、神经断伤;3、左手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防止感染,12-15天拆线,6-8周取克氏针,增强功能锻炼;2、院外定期回院复诊,建议休息3个月;3、不适随诊。2016年1月27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黄志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目前其左手腕背部外侧缘植皮皮瓣隆起,可行修复术,其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10000元左右,其尺桡骨骨折的医疗时限为12周。2015年12月1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定[2015]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兰生斌饮酒后(经酒精吹气测试仪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50.4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兰生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志义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兰生斌已经为原告黄志义支付住院医药费18353.6元,另给付原告黄志义现金6000元。另查明,原告黄志义系宁远县柏家坪镇黄泥坝村9组人,农民,在家务农,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5周岁。原告黄志义在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兰生斌负责护理,被告兰生斌在家务农。还查明,被告兰生斌驾驶的湘M84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兰生斌,被告兰生斌于2015年10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0时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9日,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兰生斌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5年12月1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兰生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兰生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志义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兰生斌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先行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两被告兰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黄志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黄志义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黄志义受伤后由被告兰生斌负责护理,被告兰生斌在家务农,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本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黄志义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原告黄志义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黄志义必然会花费部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黄志义诉请赔偿交通费6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庭审时保留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黄志义虽未提供受损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但有摩托车修理清单和购买煤球发票,鉴于原告黄志义的摩托车和煤球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摩托车受损的损失为1415元,煤球受损的损失为4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本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兰生斌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参照《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黄志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19239.1元(其中住院费18353.6元,门诊费885.5元);2、误工费8565.2元(25212元/年÷365天/年×124天=8565.2元,误工时间为住院34天加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90天,合计124天);3、护理费2348.5元(25212元/年÷365天/年×34天=2348.5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1700元);6、司法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16489.5元(10993元/年×15年×10%=1648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物损失费1835元(其中摩托车损失1415元,煤球损失42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67077.3元。但原告黄志义在起诉时只要求赔偿医药费19209元,误工费8142元,护理费2346元,均低于可以实际获得赔偿的医药费19239.1元,误工费8565.2元,护理费2348.5元,属于原告黄志义自己的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黄志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9209元;2、误工费8142元;3、护理费2346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6、司法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1648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物损失费1835元。以上1至10项合计66621.5元。原告黄志义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577.5元,未超出被告兰生斌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黄志义受伤后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909元,已超出被告兰生斌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20909元应由被告兰生斌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兰生斌属于酒后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当赔偿财产损失,经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兰生斌饮酒后经酒精吹气测试仪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50.4mg/100ml,未达到醉酒驾驶酒精含量为80mg/100ml以上的标准,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志义的财物损失为1835元,未超过被告兰生斌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兰生斌已给付原告黄志义24353.6元依法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4412.5元;
二、由被告兰生斌赔偿原告黄志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9元(被告兰生斌已经给付原告黄志义24353.6元,待执行时由原告黄志义返还被告兰生斌2144.6元);
三、驳回原告黄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兰生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肖广文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邓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