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48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伟,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献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夏季,原、被告在浙江台州务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告即带孩子回原籍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原告现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份原告回老家带孩子,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正常的范围,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婚生子王某乙尚未成年,离婚会对王某乙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法人单位的证明应有自然人的签字,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待证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形式不合法且与其待证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村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夏季在浙江务工时相识的,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十二月九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良好的交流与沟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相识了解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离婚的法定理由。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机会,坦诚沟通、互谅互让,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献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代
书记员 刘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