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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36号

戴登科与洪劲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戴登科,洪劲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36号申请执行人戴登科。被执行人洪劲松。申请执行人戴登科与被执行人洪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洪劲松应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戴登科借款1300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7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79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洪劲松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洪劲松亦是本院另案被执行人。本院另案依法对被执行人洪劲松与其妻时建兰共有的位于兴化市花园居委会海德国际典雅居4幢204室的房产实施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的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洪劲松亦是本院另案被执行人。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洪劲松名下的房产实施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顾传飞

审 判 员  李志英

代理

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