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558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涛,系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亲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2008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现在南昌少春中学读书。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在外搞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吸毒,被告曾因吸毒被告公安机关处罚。因为小孩的原因,原告忍让多年。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分居多年,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在本庭询问笔录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分居,只是在不同地方做事,但偶尔还是会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1月1日生育男孩陈某,现在南昌少春中学读书。婚后双方在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城购买了一套房屋,坐落于南昌万达城N区7#Z住宅楼一单元1103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相亲介绍认识,但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共同购买了自己的房屋,婚姻基础牢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再说难免,但只要双方端正思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认真考虑小孩的利益,改正不良生活习惯,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雷丙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