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初字第1547-1号原告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胜利,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向波。被告于向光,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闫卫东,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向光、被告闫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郑州火车站附近的《华润悦府》地热项目。于向光负责该项目的相关工作。(1)于向光与原告洽谈后,决定使用由原告提供的泡沫板,并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20131015号《泡沫板购销合同》,并由被告签订委托书委托闫卫东负责验货、收货。原告按约定多次向被告供货,直至2014年2月1日20131015号合同约定本合同全部货款结清日,被告于向光以春节前没拿到工程款为由致使20131015号合同所涉及货款没有支付。(2)春节过后,原告为了不影响被告施工进度,在没有签订新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供货。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共计供货7车货款82944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于向光收回这7张欠条并亲笔签署欠条一张。(3)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又签订201403014号合同,原告供货直到2014年5月9日。(4)被告于2014年3月付款8万元后就一直拖欠不再支付货款,原告无奈停止供货。(货款共计449474元,2014年3月付款8万,尚欠369474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47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于向光、闫卫东对人民币369474.00元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明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向光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向光送达应诉文书,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向光的准确地址,故应认定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342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
审判员 徐丽叶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