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25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舒高磊,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红光。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李红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外李村村东18051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向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博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以罚款373072元(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14000元/亩24.92亩=348880元,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11200元/亩2.16亩=24192元)。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上缴至博兴县农业银行,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处罚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处罚卷宗的复印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据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博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博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李红光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373072元。被执行人李红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被执行人李红光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将由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申请执行费5496元,由被执行人李红光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晓晖
审判员 张玉华
审判员 戴清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