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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134-3号

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冯XX、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XX,冯XX,郝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134-3号申请执行人张XX,女,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冯XX(又名冯XX),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郝XX,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冯XX、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4378号民事判决书、(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39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冯XX、郝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XX、郝XX当即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张XX偿还已付借款本金8530元的利息8444元;2、向申请执行人张XX偿还借款本金689870.2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及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所产生的利息;3、向申请执行人张XX偿还已付借款本金90129.8元的利息60685元;4、向申请执行人张XX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5、向申请执行人张X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5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6、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负担案件执行费23410。在执行中,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134-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郝XX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县管理部612000142124卡号中住房公积金38600元,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13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郝XX在中国建设银行神木县黄庄支行账号4121049980130070184中存款13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存款账号608062001201056420中的存款18700元,共计70300元。申请执行人张XX认可偿还的70300元是借款本金。本案按实际执行标的70300元,执行费为954元由申请执行人张XX垫付。申请执行人张XX同意暂不处置本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冯XX、郝XX所持有的神木县九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及查封的冯XX所有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内英伦花园39-3-302号(房屋产权号:122021117628)房屋一套。申请执行人陈述被执行人冯XX、郝XX下落不明,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无需法院查询了。申请执行人张XX自愿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冯XX、郝XX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冯XX、郝XX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在终结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4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芝

审判员  刘向荣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郭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