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20号原告折高峰,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维林,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焦治平,系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小平,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杨小平妻子。
原告折高峰与被告高维林及第三人杨小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高峰、被告高维林的委托代理人焦治平,第三人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杨小平及其妻子李春霞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该二人所有的位于神木县交警路南老区办21号的房屋,并已合法占有、使用。当时因杨小平在榆林经营酒店有事需要处理,称回来后办理过户手续,后又因杨小平被刑事拘留,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15年原告得知该房屋在被告高维林诉杨小平、王增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查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神木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25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神木县神木镇交警路南老区办21号房产的查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4年及2015年取暖费缴费票据各一支,邻居郭秀芳、李要连的证明各一份,神木县迎宾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的收款方为杨小平的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支,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的收款人为杨小荣的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支。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杨小平、李春霞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第二组:(2014)神执异字第000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原告在得知被告高维林案件查封本案纠纷房屋后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予2015年5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第三组:申请法院调取的执行异议案件中的房管所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是因杨小平不在神木,故原告无法办理纠纷房屋的权属过户手续。
被告方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支付过购房款,且在房屋查封前实际占有该房屋;另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未变更登记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神民初字第0025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高维林于2012年12月17日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予以了查封。第三人杨小平辩称,其与折高峰有200万元债务,偿还了部分现金,剩余款项用本案涉案房屋抵偿,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取暖费票据、居委会证明均是在2014年出具的,即纠纷房屋被查封后两年,故不能证明原告在房屋被查封前即被占有;提供的证言,证人均未到庭,不予认可;另银行转账均为复印件,且2011年11月23日的转账凭条的手款人非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两份有异议,认为高增强的笔录中,高称杨小平的妻子在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询问房产过户一事,当时该房屋已被依法保全;康文华的调查笔录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在查封前居住在纠纷房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证人郭秀芳、李要连又未到庭,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另2011年11月23日由苏宝生向杨小荣转账的40.8万元的转账回单,第三人杨小平不予认可,现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根据相互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裁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折高峰与第三人杨小平有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5月10日折高峰与第三人杨小平及其妻子李春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82.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二人所有的位于神木县交警路南老区办21号的房屋。本案诉讼前,原告父亲居住在该房屋二楼,第三人杨小平妻子李春霞居住在该房屋一楼。另,第三人杨小平因涉及刑事案件于2015年4月被关押至今。另查,第三人杨小平与被告高维林曾有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250-1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杨小平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交警路南老区办21号房屋予以了查封。
原告折高峰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神执异字第00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折高峰的异议。原告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折高峰诉称其与第三人杨小平及其妻子李春霞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审查该合同形式为买卖合同,实质是以房抵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详情现无法查清,故本案合同是否履行价款无法确认。另协议签订后,双方在纠纷房屋被查封前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第三人杨小平妻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一楼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原告折高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折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折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塬远
审 判 员 刘卫国
人民陪审员 杨秀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