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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500号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蔡国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沛盈丝绸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望城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蔡国华。原审被告方丽华。原审被告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法定代表人陆岩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苏州沛盈丝绸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祥盛商区B幢西35-36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蔡秀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陆岩明。原审被告倪素萍。原审被告蔡耀。上诉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蔡国华、方丽华、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鸣公司)、苏州沛盈丝绸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盈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巾帼小贷公司一审诉称:蔡国华、方丽华、雁鸣公司、杰尔美公司、沛盈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于2014年8月29日与巾帼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蔡国华、方丽华可以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向巾帼小贷公司在2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连续、循环申请借款。雁鸣公司、杰尔美公司、沛盈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0日,巾帼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2015年2月21日起,借款人拖欠利息未付,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蔡国华、方丽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罚息150809.2元,合计2150809.2元(目前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20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年息22.49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蔡国华承担巾帼小贷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3、雁鸣公司、杰尔美公司、沛盈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蔡国华、方丽华、雁鸣公司、杰尔美公司、沛盈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承担。一审庭审中,巾帼小贷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蔡国华、方丽华、雁鸣公司、杰尔美公司、沛盈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一审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蔡国华、方丽华作为借款人、雁鸣公司、杰尔美公司、沛盈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作为担保人、巾帼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巾帼(高个借)字2014第0072号),约定: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连续、循环地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该笔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最高债权额包括保证范围内所有款项的总额,不以本金最高余额为限。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2月10日,巾帼小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9日,月利率为12.498‰。贷款发放后,蔡国华、方丽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16日,蔡国华、方丽华尚结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0810.8元、罚息9998.4元。以上事实,由巾帼小贷公司一审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欠息清单及到庭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巾帼小贷公司与蔡国华、方丽华、雁鸣公司、杰尔美公司、沛盈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巾帼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蔡国华、方丽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巾帼小贷公司要求蔡国华、方丽华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巾帼小贷公司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雁鸣公司、杰尔美公司、沛盈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蔡国华、方丽华应归还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利息140810.8元、罚息9998.4元(截至2015年8月16日)及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苏州沛盈丝绸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对蔡国华、方丽华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4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06元,由蔡国华、方丽华、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苏州沛盈丝绸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共同负担。

上诉人杰尔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并不结欠巾帼小贷公司罚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罚息“9998.4元”。

被上诉人巾帼小贷公司向二审答辩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计收罚息的情形。根据合同第9.1.2条担保范围约定包括了罚息。而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是2015年8月9日,借款到期当日,借款人未归还贷款,巾帼小贷公司自逾期之日起以尚欠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执行利率14.9976%,上浮50%即22.4964%计算罚息,暂计至起诉日前一天为9998.40元,综上,对利息罚息的计算及承担已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计算规则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对于计收罚息的条件及利率有明确约定,蔡国华、方丽华未能按约准时归还借款本息,巾帼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故原审法院对于巾帼小贷公司主张的罚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杰尔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