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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执79号之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X、王玉华、高凤海、吴焕莲、边文贵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XXX,王玉华,高凤海,吴焕莲,边文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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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79号(2016)黑0129执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延明,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王玉华,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高凤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吴焕莲,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边文贵,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XXX、高凤海、王玉华、吴焕莲、边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0129执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拔被执行人高凤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玉河乡育才街支行账户内存款5000元;划拔被执行人吴焕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账户的账户内的存款20000元。上述款项已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尚欠借款本金27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付,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延春

代理

审判员  马跃雷

代理

审判员  师圣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