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289号申请执行人韩清。被执行人梁春生,居民。被执行人赖丽莎。申请执行人韩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梁春生、赖丽莎共同偿还给韩清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春生、赖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4267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梁春生、赖丽莎至今去向不明,除梁春生未具备执行条件的用于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位于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南面、蓬莱大道西面皇庭御珑湾B1栋2单元402号房屋之外,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春生、赖丽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除梁春生用于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位于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南面、蓬莱大道西面皇庭御珑湾B1栋2单元402号未具备执行条件的房屋之外,其余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梁春生、赖丽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韦业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钟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