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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108号

王某甲、王某乙、邓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2012年1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乳名全志,男,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绰号老二,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0年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处罚。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中桂、

书记员原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航、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辉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某丙乘坐火车返回阜阳,在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农班车汽车站,准备坐车回界首市泉阳镇,被告人王某乙主动与王某丙搭讪,并声称自己是泉阳镇镇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并说车票可以报销,自己愿意多拿车费,让王某丙少拿车费,包车去泉阳。二人坐上被告人邓某的出租车,此后被告人王某甲也上了邓某的出租车,沿阜太路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管庄路口时,被告人邓某按照事先与王某乙的预谋,假装回家拿发票,将出租车停在路边,王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圆”字倒写的面值五元的人民币拿出来,在王某乙的配合下,将该五元人民币卖给了王某丙,王某丙将身上的两张银行卡交给了王某甲,并告诉其银行卡密码。随后邓某带着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来到北京路依泉雅苑路口的邮政储蓄银行,邓某用王某丙的银行卡从ATM机内取出16500元,三人平分。2.2015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害人杨某乘坐火车抵达阜阳火车站,在火车站广场等车回老家利辛时,被告人王某乙主动与杨某搭讪,并声称自己是利辛县消防队的工作人员,取得杨某的信任。后王某乙、王某甲、邓某三人相互配合将杨某带至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附近,邓某假装下车回家拿发票,王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圆”字倒写的面值一元的人民币拿出来,在王某乙的配合下,将该一元人民币卖给了杨某,骗取杨某现金两千元、玉坠一个、白金耳环一对、女士银项链一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变造的人民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被告人王某乙、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主观恶性较轻,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且已满60岁,患有多种疾病,建议从轻处罚,处以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轻,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虽属于共同犯罪,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在阜阳市颍泉区、颍东区诈骗二起,骗取人民币18500元(以下币种同)和首饰三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在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农班车汽车站,准备坐车回界首市泉阳镇。被告人王某乙主动与王某丙搭讪,声称自己是泉阳镇镇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让王某丙少拿车费,包车去泉阳。二人坐上被告人邓某的出租车后,被告人王某甲也上了邓某的出租车,沿阜太路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管庄路口时,邓某按照事先与王某乙的预谋,假装回家拿发票,将出租车停在路边,王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圆”字倒写的面值五元变造的“人民币”拿出来,在王某乙的配合下,将该五元“人民币”卖给了王某丙,王某丙将身上的两张银行卡交给了王某甲,并告诉其银行卡密码。随后邓某带着王某甲、王某乙来到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路依泉雅苑路口的邮政储蓄银行,邓某用王某丙的银行卡从ATM机内取出16500元,三人各分得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分别退赃款5500元,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丙。(二)2015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害人杨某在阜阳火车站广场等车回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人王某乙主动与杨某搭讪,声称自己是利辛县消防队的工作人员。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邓某三人相互配合将杨某带至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附近,邓某假装下车回家拿发票,王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圆”字倒写的面值一元的变造“人民币”拿出来,在王某乙的配合下,将该一元“人民币“卖给了杨某,骗取杨某现金2000元、玉坠1个、白金耳环1对、女士银项链1条。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退赃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丙、杨某陈述,证人王朋丽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被告人王某乙、邓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还18500元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乙、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三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丙、杨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造的人民币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