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6执622号申请执行人宋仁珍。被执行人宋仁华。被执行人宋仁鹏。申请执行人宋仁珍与被执行人宋仁华、宋仁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4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宋仁华、宋仁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仁华、宋仁鹏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各向申请执行人宋仁珍支付补偿款13783.2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1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宋仁华、宋仁鹏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宋仁华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14290.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为19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宋仁鹏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14290.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为19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舒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