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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执622号

宋仁珍与宋仁华、宋仁鹏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仁珍,宋仁华,宋仁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6执622号申请执行人宋仁珍。被执行人宋仁华。被执行人宋仁鹏。申请执行人宋仁珍与被执行人宋仁华、宋仁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4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宋仁华、宋仁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仁华、宋仁鹏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各向申请执行人宋仁珍支付补偿款13783.2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1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宋仁华、宋仁鹏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宋仁华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14290.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为19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宋仁鹏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14290.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为19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舒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