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673-1号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在中国某某银行的账户,并提供了府谷县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府银联诉保×××年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在中国某某银行的账户,并查封原告某某公司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在中国某某银行的账户内存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