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645号申请执行人郑小红。被执行人刘小清。被执行人黄坤(曾用名黄进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小红与被执行人刘小清、黄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刘小清、黄坤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郑小红、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两项合计2900元、申请执行费1415元,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满芝
审 判 员 杨礼添
代理
审判员 薛寒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文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