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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808号

朱富奎与张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富奎,张东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808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

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诉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中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诉称,自2013年2月开始,张东良因养猪在我处购买玉米并开始欠款。2015年2月后张东良就不在我处购买饲料,我多次催要,张东良对下欠的36900元推脱不付。在我要求下,张东良于2016年1月23日给我出具了欠条。现起诉要求张东良清偿欠款36900元,并要求张东良支付利息2656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辩称,我没有给朱富奎说过本次清结上次的饲料款,朱富奎口头同意我按出栏的周期性分批支付欠款。2016年1月23日打的36900元的欠条合适,但是条子打了之后又付了5000元,现在实际欠31900元。我不同意支付供货期间的利息。朱富奎和李宏光之间相互倒帐,账务不明,没有通知我本人。饲料都是李宏光送来的,但是还有4袋麸皮款价值320元没有扣除,加工的10袋小猪料质量存在问题,我要求退回,并提起反诉要求朱富奎支付麸皮款320元,退还10袋小猪料款。

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6年1月23日欠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对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提交的证据欠条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对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给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供应饲料。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给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出具36900元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反诉原告)归还欠款5000元,对下余的31900元没有及时支付,遂酿成了纠纷。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以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没有扣除麸皮款及要求退还10袋问题小猪料为由提起反诉,但未在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拖欠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饲料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应予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借据形成时间较短,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提起反诉,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依法对其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欠款人民币319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富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东良各承担3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巩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