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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972号

秦水荣与王铭、倪鸣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水荣,王铭,倪鸣鸣,茹剑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972号

原告:秦水荣。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均系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铭。

委托代理人:骆孝龙、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鸣鸣。

被告:茹剑潭。

原告秦水荣与被告王铭、倪鸣鸣、茹剑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97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倪鸣鸣送达诉讼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水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被告王铭的委托代理人骆孝龙、王燕红和被告茹剑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鸣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水荣起诉称:被告王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倪鸣鸣、茹剑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把借款40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铭,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相应借条一份。但三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铭立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52万元及该本金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倪鸣鸣、茹剑潭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铭、茹剑潭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交付当日已返还18万元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164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应予充抵本金。被告倪鸣鸣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秦水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铭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倪鸣鸣、茹剑潭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王铭尚欠原告52万元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铭、茹剑潭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王铭向本院提供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铭于2014年8月8日按原告指定的账户返还给原告18万元的事实。对被告王铭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分户明细对账单对应的款项,原告于一个月后收到,系支付的利息。对被告王铭提供的证据,被告茹剑潭当庭质证认为分户明细对账单对应的款项,系当时支付的利息。被告倪鸣鸣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和被告王铭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倪鸣鸣、茹剑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到庭被告对其无异议,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王铭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给原告利息18万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8日,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铭向秦水荣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佰万元正,小写4000000,借款月利率为4.5%。被告倪鸣鸣、茹剑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把借款40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铭。被告王铭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到2015年8月8日尚欠秦水荣借款利息大写伍拾贰万元正,小写520000,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付清。三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王铭已交付给原告多少款项,该款项系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被告王铭主张2014年8月8日已归还借款18万元,截止2015年8月8日尚欠原告秦水荣借款利息52万元(按约定利息月利率4.5%计算,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已支付利息400*12*4.5%-52=164万元);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本金,共支付利息164万元。原告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首先借款当日归还本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被告王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给原告共计164+18=182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铭已支付利息164万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其超过年利率36%部分即164-400*36%=20万元应抵冲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铭尚欠原告秦水荣借款本金3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铭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铭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范围部分利息应抵冲本金,未付利息应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倪鸣鸣、茹剑潭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倪鸣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铭应归还给原告秦水荣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倪鸣鸣、茹剑潭对被告王铭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铭追偿;

三、驳回原告秦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220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王铭、倪鸣鸣、茹剑潭负担47,9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