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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第250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第25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林雪云,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甲。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雪云、被告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6日生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2011年6月12日生女詹某乙,随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和打闹。被告对家庭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于2013年10月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离婚,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詹某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计划生育查环查孕证明书,用以证明婚絪关系、计划生育检查情况。证据三、证人何某乙、晏燕燕、谭绍香、冉登举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事实。

被告詹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只是偶尔争吵,家庭关系一直和睦。近两年来,因被告家建房,被告资助岳父家的经济有所减少,并不是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陈述从2013年10月开始双方便互不往来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还比较牢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何某乙、晏燕燕、谭绍香、冉登举未到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4日双方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6日生子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12日生女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告何某某系外地人,很少在被告户籍地生活,双方经常在外打工,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资料,结婚证、计划生育查环查孕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谐,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挽救婚姻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修补和改善,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志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