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449号
原告:孙云华。
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良。
原告孙云华为与被告郑国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华因被告郑国良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令:
一、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施工宁波莱凯斯服饰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将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完成的桩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孙云华打桩人工费及桩款共计壹拾叁万伍元正,在2014年六月底前付清,逾期利息按壹分计算。欠款人郑国良2014年6月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期如数支付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但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仍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对讼争工程结算,系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未能依照欠条约定如数支付工程款,被告除应继续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依照欠条中的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经本院审查,该利息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云华工程款13000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000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计1671元,由被告郑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幸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马美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