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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字第843号

黄其斌与焦长明、俞应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其斌,焦长明,俞应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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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黄其斌,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焦长明,农民。被告俞应年,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建,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其斌与被告焦长明、俞应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宏、俞应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其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焦长明长期在安哥拉承包建筑工程,被告俞应年以焦长明名义在家招聘工人输送到焦长明处务工。2014年8月18日,被告俞应年与原告签订《安哥拉工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年,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人民币,加班另计,自第三个月始按月发放。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也作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就来到被告焦长明在安哥拉的建筑工地打工,但工作条件和待遇都很差,工资待遇和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被告未能按月发放工资。原告干了10个月零13天,工资有83467元,被告总共才支付50000多元,尚欠原告工资31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并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只得提前回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6、安哥拉工作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出国务工合同的事实;7、原告护照一份,证明原告出国务工的时间;8、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情况。

被告焦长明、俞应年辩称:原、被告订立安哥拉工作合同属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于回国时已与被告结算结束,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本院依法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焦长明、俞应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俞应年以被告焦长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哥拉工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去安哥拉为被告焦长明工作,到安哥拉国家从事建筑业工作,合同期限2年。在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人民币,如有加班另外计算,出国费用275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签证费用18000元人民币,机票费用8000元人民币,中介费1500元人民币。首二个月工资作为必履约保证金,第三个月始按月发放。被告将工资汇进原告国内指定账户,由原告家属领取。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经签证去安哥拉为被告焦长明工作。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8000元、22000元,计30000元。原告在被告焦长明处工作10个月后,因工资未能及时支付等原因,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回国,被告当时给付原告工资款22000元。原告根据约定应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款(10.43月8000元/月-52000元=314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双方订立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人民币,被告也确认原告��被告工作的时间为10.43个月,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应得工资款为83440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计52000元,双方虽未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1440元也可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办理了原告的出国务工事宜,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虽辩称已与原告结算结束,不欠原告工资款。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只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应得工资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长明、俞应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其斌工资款31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为288元,由被告焦长明、俞应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