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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330号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宁冠文、黄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宁冠文,黄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33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代表人陈海,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宪,该银行职员。被执行人宁冠文。被执行人黄小梅。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宁冠文、黄小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1364.31元及利息,如被执行人宁冠文、黄小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宁冠文、黄小梅名下坐落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1801号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990元,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宁冠文、黄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冠文、黄小梅在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3.97㎡),但该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应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或原未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查询到的财产未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再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凤富

审判员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林信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