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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89号

宋晓莉与葛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晓莉,葛成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89号原告宋晓莉,女。被告葛成丽,女。

原告宋晓莉与被告葛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莉和被告葛成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葛成丽向原告宋晓莉借款51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葛成丽偿还原告宋晓莉借款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其现在无钱请求以物抵债,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葛成丽向原告宋晓莉借款51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晓莉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葛成丽向原告宋晓莉借款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葛成丽偿还51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葛成丽偿还原告宋晓莉借款51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田 苗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凤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