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0598号
原告:施桂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元,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晨磊。
被告:洪林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桂芳为与被告章晨磊、洪林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后被告人保财险淳安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评定的十级伤残与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章晨磊、被告人保财险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林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施桂芳起诉称:2015年9月29日,章晨磊驾驶洪林妹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黄碧塘村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金华交警三大队)认定,章晨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金华市中医院、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4929.97元,现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另外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淳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章晨磊、洪林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729.87元(医疗费255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40137.50元、护理费13050元、交通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91920.47元,要求商业险按80%赔偿);2.被告人保财险淳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章晨磊垫付款为6154元。原告没有××,家里养奶牛,存在的骨质增生、糖尿病不影响原告肩挑重活,肿瘤项目只是作常规检查,非医保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即便存在也应由驾驶员或者车主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年龄超过60岁,住院87天正常,伤残评定是由法院指定机构鉴定,申请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
被告章晨磊答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被告主责,浙A×××××号轿车是被告妹妹的婆婆洪林妹的,车子一直是被告妹妹在开,当天被告是从妹妹那里借来开的,被告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6154元,被告也有车损8036元。保险公司要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需要被告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来承担,不需要洪林妹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听从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洪林妹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淳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非医保部分请求法院考虑,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请求法院下调,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诉讼费,要求对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保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2015年10月3日的核磁共振显示原告患有骨质增生,对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影响。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无垫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施桂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章晨磊、洪林妹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侵权事实以及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门诊票据3张、住院发票2张、用药清单2份、核磁共振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治疗支出25552.97元。5.交通费发票4大张,证明交通费支出174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87天及营养时间30天,花费鉴定费2040元。被告章晨磊、洪林妹、人保财险淳安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章晨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洪林妹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淳安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肿瘤、糖尿病等费用,非医保费用1142.61元不承担;交通费票据连号,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有××对鉴定结果有影响;护理时间过长,一般是60天;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金华市婺城区二环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13时29分许,车行至二环南路白龙桥镇黄碧塘村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二环南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章晨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为施工路段,限速20KM/H。经金华交警三大队认定,章晨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入住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金华市中医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87天,花费的住院费用各为1201.24元、23053.83元,另行花费门诊费用1297.90元,合计医疗费用25552.97元。出院诊断为左岗上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大于10%(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87天、营养期30天,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740元。另查,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洪林妹,该车在人保财险淳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系由章晨磊借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章晨磊垫付款项6154元,人保财险淳安支公司无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赔偿各项,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营养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各项,人保财险淳安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医疗费宜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系经司法鉴定确定,对鉴定结果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其伤残等级,营养费宜按6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3500元;护理费用按150元/天、交通费按住院87天及20元/天计算合理。综上,对原告诉请以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13050元、残疾赔偿金401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740元,合计88450.47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原告与章晨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结合过错程度、过失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由原告承担20%、由章晨磊承担80%,由章晨磊承担的属于商业险范围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章晨磊已垫付的费用6154元,在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外,为免除讼累,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退付章晨磊。庭审中章晨磊要求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同时结合涉案款项的赔偿实际,洪林妹在本案中亦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桂芳经济损失84445.88元,其中包含被告章晨磊垫付款6154元,在扣除章晨磊应承担的诉讼费443元外的剩余款571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退付章晨磊;余款78734.88元由保险公司支付施桂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施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诉讼费用2427元(受理费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桂芳负担91元(已预交),由被告章晨磊负担443元(已从垫付款6154元中抵扣),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18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施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