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道丰。
委托代理人:李照华,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三和寓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庞练。
委托代理人:谢功荣,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宜宾三和寓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寓苑汽车公司)系汽车维修服务企业。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房地产公司)从2005年起在原告三和寓苑汽车公司处维修车辆,被告新建房地产公司每次修车后,由其公司员工周涛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07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周涛签名确认的维修结算单35张共计62653元,其中原件27张共计60053元,复印件8张共计2600元;另有维修结算单5张共计18712元,无周涛签名。2015年7月9日,原告三和寓苑汽车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建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1365元以及逾期利息款20000元,合计101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新建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维修结算单40张共计81365元,并陈述被告修车后隔一段时间结账一次,结账时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维修结算单原件和发票,未结帐的维修结算单原件由原告保存。被告认可周涛签名的维修结算单,但认为该结算单不能证明未付款,并陈述结算时未要求原告拿维修结算单,原告拿发票来被告就付款。被告出示转帐凭证6张共计76002元,分别为:被告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2月4日分2次分别向原告转帐10000元、17336元,四川省宜宾新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于2006年1月12日、2006年10月12日、2007年5月22日、2010年2月9日分4次向原告转款共计48666元,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维修费76002元。原告陈述该76002元不在本案主张的范围内,付款后的维修结算单原件已交给被告,不能用来在本案中充抵。被告认可前述转帐支付的17336元不包含在本案诉请的费用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交易习惯,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形成维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接受车辆维修服务,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本案中,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后,由其员工周涛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维修项目及金额,被告认可周涛签名的维修结算单,故对原告提供的有周涛签名的维修结算单原件共计60053元,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已支付76002元,结帐时原告拿发票来被告就付款,不需维修结算单,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被告辩称的见发票就付款不符合日常交易规则,双方存在长期的维修服务关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76002元系本案诉请的维修费,故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1365元,法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005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因双方对维修费未进行结算,且双方未对逾期支付维修费约定利息,对该诉请法院依法支持为:以尚欠车辆维修费60053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三和寓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0053元及利息(以尚欠车辆维修费60053元为基础,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若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宜宾三和寓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2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宣判后,新建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支付的汽车维修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58666元维修费用,只欠1387元,因双方未结算尚未支付。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和寓苑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新建房地产公司自认修车后双方每隔一段时间结账一次,双方未进行过总的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建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和寓苑汽车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长期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新建房地产公司认可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期间其在被上诉人三和寓苑汽车公司维修汽车后,由其员工周涛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名的维修结算单共计6005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新建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三和寓苑公司支付58666元问题。由于双方自2005年以来存在长期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新建房地产公司修车后,与被上诉人三和寓苑公司每隔一段时间结账一次,双方没有进行过总的结算。上诉人新建房地产公司虽然提供了于2006年1月、2006年10月12日、2007年5月22日、2010年2月9日和2012年6月19日分5次向被上诉人三和寓苑公司转款共计58666元,但不能证明是支付2007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维修费,且上诉人称其见发票就付款不符合日常交易规则,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新建房地产公司支付三和寓苑公司车辆维修费60053元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正确。上诉人新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李 荷
代理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付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