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602民初210号原告赵红,女,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伟,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系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红诉被告张东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张东伟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诉称:2015年12月28日21时20分许,张东伟驾驶豫P×××××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着两轮电动车的赵红相撞,造成赵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28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无责任。经查询豫P×××××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直接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8091元。
被告张东伟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华安财保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有张东伟赔偿损失。被告张东伟刷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得到理赔后应返还被告张东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张东伟负全部责任,赵红无责任。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两张,计19267.19元;2.证明1张,后继治疗费大约8000元;3.下肢外固定支架票据1张,2200元;4.医院证明一张;5.诊断证明书一张;6.住院病历1张,住院93天;7.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267.14元,后继治疗费大约8000元,外固定支具2200元,住院93天。证据三、1.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10级,花鉴定费700元。证据四、1.护理人员李坤霞工资表3张,3480元每个月;2.李坤霞劳务合同一份;3.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张;4.李坤霞停发工资证明一张;5.原告劳动合同书一份;6.原告工资表3张,分别是3470元/月、3400元/月、3480元/月;7.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一张;8.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张;9.原告的户口本一份;10.居委会证明一张(原告与张秀莲是母女关系,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11.原告之母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坤霞月固定收入3480元/月,原告月平均固定收入3450元/月,二人工资实际停发,原告及被抚养人均是非农业家庭户籍及二人的年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0张,计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张东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强制险投保单,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事故车辆手续合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保应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的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9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原告挂床40天,应予以扣除,证据三的伤残鉴定,我方保留庭后五日的重新鉴定,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关于证据四的护理人员应提供流水清单,否则要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原告应当提供该单位的流水清单,否则要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我方认可500元。被告张东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具体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可在其实际发生之后,另外主张。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1.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和务工人员的流水清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发放时现金支付,没有委托银行;2.被告认为原告挂床40天,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应不予支持,3.关于伤残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用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有瑕疵,不应当允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依法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应当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张东伟没有为原告垫付。原告对被告张东伟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东伟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8日21时20分许,张东伟驾驶豫P×××××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着两轮电动车的赵红相撞,造成赵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28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无责任。原告赵红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21467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红构成伤残十级伤残。再查明:张东伟驾驶豫P×××××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又查明:原告赵红之母张某之母1936年09月26日生(其原告兄弟姐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28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无责任。张东伟驾驶豫P×××××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赵红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1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3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4.护理费10788元(3480元/月÷30天×93天);5.残疾赔偿金53296元即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误工费12190元【(3480元/月+3480元/月+3480元/月)÷90天×106天】;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时机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1-10项共计109091元。被告张东伟应承担16117元(21467元+2790元+1860元-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92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1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9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390元,由原告赵红承担90元,被告张东伟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