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胜。
委托代理人:张振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火车站西侧邮政大楼。
负责人:蔡明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全胜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全胜1994年6月入职邮政武汉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7年1月邮政武汉分公司将李全胜的用工形式改为劳务派遣,由武汉帮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李全胜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邮政武汉分公司与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李全胜又与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邮政武汉分公司与武汉思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该公司接收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邮政武汉分公司的员工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5日李全胜向邮政武汉分公司发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同年7月1日武汉思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李全胜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李全胜2013年7月5日到公司(地址:武昌区徐东大街111号徐东嘉园B座1902室)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若未按期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拒签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后果。因李全胜不同意与武汉思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同年7月5日向李全胜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一直拒绝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我公司依法与您终止劳动合同,收到此通知后请您于2013年7月10日前到我公司(地址:武昌区徐东大街111号徐东嘉园B座1902室)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办理责任自负”。李全胜收到该通知后再未到邮政武汉分公司上班。2013年7月12日李全胜以武汉市邮政局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申请人与李全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及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支付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同年11月26日该委以鄂劳人仲裁字(2013)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李全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02.53元、补缴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李全胜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并驳回李全胜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李全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2014年3月20日李全胜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以(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李全胜撤诉。2014年3月24日李全胜再次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5年3月9日该委以鄂劳人仲裁字(2015)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全胜仲裁请求,李全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请求:
一、邮政武汉分公司支付李全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6160元;
二、邮政武汉分公司为李全胜办理失业保险的领取手续;
三、邮政武汉分公司赔偿李全胜失业保险损失1432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李全胜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武汉思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李全胜缴纳了2013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湖北省邮政公司武汉市分公司2015年4月2日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李全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0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李全胜2011年1月与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续签,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2013年1月至7月期间,李全胜一直接受邮政武汉分公司劳动管理,从事邮政武汉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邮政武汉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审理中,李全胜未提供邮政武汉分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李全胜要求邮政武汉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16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李全胜不具备上述条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邮政武汉分公司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并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432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全胜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邮寄费20元由李全胜承担。
上诉人李全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而原审法院以李全胜未提供邮政武汉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驳回李全胜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2013年6月25日向李全胜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实质就是解除劳动关系。3、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本案李全胜在邮政武汉分公司处工作近20年,不应属于被派遣的对象,邮政武汉分公司违法强制李全胜签订派遣合同,于法无据。由于邮政武汉分公司强制要求与李全胜签订派遣劳动合同,在李全胜不同意的情况下,被解除了劳动关系,邮政武汉分公司的该行为是对李全胜的恶意报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全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邮政武汉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全胜陈述,是邮政武汉分公司通知李全胜不去上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全胜与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李全胜2013年1月至7月期间,一直在邮政武汉分公司工作,而李全胜与邮政武汉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有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李全胜与邮政武汉分公司之间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李全胜主张由邮政武汉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虽李全胜表示是邮政武汉分公司通知其不去上班,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全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所述事实,李全胜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邮政武汉分公司未作出解除与李全胜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全胜未到邮政武汉分公司上班。李全胜失业的原因,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李全胜主张由邮政武汉分公司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并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432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全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卢宇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