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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269号

广西远大玻璃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远大玻璃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269号申请执行人广西远大玻璃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瑜,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代表人张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远大玻璃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广西远大玻璃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7571.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6878.57元,并承担受理费11145元,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诉讼阶段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南面的房产(房产证号:20××46,面积1178.51㎡),但目前对于上述查封的房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暂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人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而对于已查封的上述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806号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韦业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叶一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