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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354号

刘艳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艳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354号

原告:刘艳宝。

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负责人:毕京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刘艳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自有车牌号为冀B×××××货车于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自有车牌号为冀B×××××挂车投有保险。2014年5月12日0时30分许,周正国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大线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上的汪蕊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崔玉平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撞后又与前方停放在公路上任旭东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汪蕊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正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玉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旭东负此次事故的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车损135000元、拖车费10200元、拆解费13500元、公估费5400元,共计人民币164100元。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454号判决书判决,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1.59元,剩余损失人民币11309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尚未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13098.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车损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车牌号为冀B×××××未在我司投保,所以对此车车损,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拖车费过高,请求法院对该部分损失重新核定;拆解费,公估费不属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免赔5%。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宝所有的冀B×××××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所有的冀B×××××挂车的相关保险信息并未提供。2014年5月12日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周正国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大线交叉路口南侧处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上的汪蕊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崔玉平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撞后又与前方停放在公路上任旭东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汪蕊死亡,四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正国负主要责任,汪蕊、崔玉平负次要责任,任旭东承担事故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牵引车受损后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估损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该车其它损失有:拆解费人民币11500元、公估费人民币4600元、拖车费人民币5100元,共计人民币164100元。另查明,原告刘艳宝诉汪顺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454号判决书判决,共赔偿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车辆损失人民币51011.59元,其中赔偿冀B×××××车辆损失人民币42399.01元。再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将此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起诉车辆损失保险项下的金额均已由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454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相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公估费均为冀B×××××/冀B×××××挂车整体的相关费用,故按牵引车与挂车损失数额的相应比例确认冀B×××××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为冀B×××××/冀B×××××挂车的整体费用,因不能分清牵引车与挂车各自的费用,故按整体拖车费的二分之一确认冀B×××××的拖车费;原告主张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冀B×××××牵引车超载应当免赔5%,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89110.9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柳 迪 百度搜索“”